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區直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焦作高新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
2024年10月24日
焦作高新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根據《河南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豫政〔2016〕79號)、《焦作市民政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的通知》(焦民〔2022〕40號)等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的審核、上報、供養工作。鄉鎮長(街道辦事處主任)是特困人員供養第一責任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供養工作。
第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條 民政部門要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提升管理服務水平。
第二章 供養范圍
第五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此條所稱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項目。各級政府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無生活來源情形。
(二)特困人員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核算方法參照《河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第三章規定。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無生活來源情形。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人員,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有條件的地方可進一步簡化優化認定程序,區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 對確認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養檔案,將經調查核實后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名單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至區民政部門。區民政部門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相應的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十七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對于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對于城鎮戶籍的特困人員,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五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終止。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
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六章 供養形式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尊重特困人員本人意愿,合理選擇救助供養形式。鼓勵采取多種形式,支持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分散供養;優先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二十四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其親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和村幸福院日間照料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照料護理方、特困人員(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四方共同簽訂《特困人員分散供養照料護理服務協議書》,約定各方的職責和財產、遺產的處理辦法及受委托的代養人和護理人員的權利和義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服務協議簽約方的考察和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二十五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區民政部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特困人員本人與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監(照)護人四方共同簽訂《特困供養對象集中供養協議書》,明確四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以及供養對象財產處置辦法等。
未滿16周歲,屬于城鎮戶籍的,就近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屬于農村戶籍的,就近安置到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養的,應當由專門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集中供養服務。接收患有傳染病特困人員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七章 供養內容
第二十六條 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第二十七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第二十八條 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按照喪葬從簡的原則辦理。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原則上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當事人親屬協助,當事人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親屬辦理。集中特困人員死亡喪葬費除按有關政策享受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外,其余必要喪葬費用憑票據據實支付,最高支付標準不超過供養人員12個月的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因特殊情況確由當事人親屬辦理的,喪葬費用由承辦喪事的親屬向特困供養機構申請,經特困供養機構審核相關支出憑證后,及時支付給當事人親屬。區民政部門在城鄉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后及時停止發放特困供養救助金,按標準精準核算發放特困供養人員喪葬費。分散供養特困人員補貼申請經鄉鎮(街道)審批后報區民政部門撥付,由鄉鎮(街道)向喪事負責人結算。集中供養特困對象補貼申請經供養機構審核后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后撥付,由供養機構向喪事負責人結算。
第三十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對在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第八章 供養標準
第三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參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低保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原則上不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1.3倍。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按照差異化服務原則,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檔制定,按照完全失能、半失能、完全自理三個類別分為三檔,分別按照當地當年月最低工資標準的1/3、1/6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按照市民政局和市財政局下發的標準執行。
第九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將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工作人員工資及社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救助供養資金。按照不低于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落實特困救助供養基本生活標準,每月10號前通過社保卡“一卡通”系統發放到分散供養人員本人賬戶,對本人無法自行支取資金的,可以由監護人、委托照料人幫助支取或者由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指定人代為支取。對分散轉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應撥付給供養機構賬戶,主要用于提供基本生活條件、疾病治療和辦理喪葬事宜;基本生活條件主要包括糧油、副食品、服裝、被褥以及個人生活、衛生用品和零用錢。救助供養資金可以支付救助對象生活區域使用的水、電、暖、燃氣、通訊、有線電視、寬帶網絡等相關費用,但不得用于工作經費、大型設備購置和基本設施維修改造等支出。
第三十六條 照料護理資金。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制定照料護理標準,按照完全失能、半失能、完全自理三個類別分別落實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用。其中完全失能、半失能人員月照料護理標準分別按照不低于當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1/3、1/6執行,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用標準不低于同期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統一撥付到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所在的供養服務機構,用于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可以用于支付護理人員工資、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相關的設施設備等,但不得用于工作經費、機構改造維修和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無關的設施設備等。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一般直接通過社保卡“一卡通”系統發放給提供照料護理的人員或撥付給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資源鏈接機構。不得將照料護理資金撥付給村(居)發放,更不能委托村(居)干部個人發放。
第十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監督、指導工作。
第三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請銷假、值班、環境衛生、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安全保衛等管理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
第三十九條 加強院民出入院管理,建立請銷假制度。對于外來人員進出敬老院要進行實名登記;院民外出履行請銷假制度,說明外出理由、請假區間,做好登記。如節日需返家的特困人員,經親屬或本人簽字后,注明離院時間與返院時間,方可離院。
第四十條 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各鄉鎮 (街道)敬老院要明確一名消防安全責任人,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個月至少對消防設施、器材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一次;每2個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四十一條 加強食品、餐具衛生管理。敬老院實行定點采購,定期對廚具進行消毒處理,抽油煙機油垢清除,嚴禁使用超過保質期或保存期食品,嚴禁食用過期霉變食品,嚴格落實食品48小時留樣制度。做好餐具清洗消毒衛生管理,每天使用消毒柜對餐具進行消毒,確保餐具衛生安全。
第四十二條 加強醫養融合服務。敬老院應與就近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每年為在院老人至少體檢兩次,并建立健康檔案,平時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定期到敬老院開展巡診服務。
第四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員與供養人員不低于1:10、與半自理供養人員1:4、與全護理供養人員1:1.5比例配備。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選派,其他工作人員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配備。從事供養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
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待遇。
第四十五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解散應當經區管委會批準,報區民政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對集中供養服務機構檢查時連續三次未見到供養人員的,暫停給供養服務機構撥付救助供養資金。對分散供養人員回訪時,一經發現侵占、截留救助供養資金情形的,將移交紀檢監察部門,依法依紀查處。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應當及時查出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強化特困人員識別、審核、審批等關鍵環節的主體責任,杜絕違背政策、違反程序、擴大范圍、以權謀私等現象發生。民政、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民政、消防、市場監管、住建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災、食物中毒、房屋倒塌等安全事故發生,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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